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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劉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字第14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鴻宇(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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