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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紹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紹文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名相異,暨其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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