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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鉦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鉦富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19日之前)。
又①附表編號3;
編號5至6;
編號7;
編號8;
編號9至10;
編號11;
編號12之罪刑,固各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
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間隔、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於密集時間內充當車手或收水等行為之手段,整體考量後,可認其有不輕之法敵對意識,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6年8月)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雖於上開各罪均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其於附表編號3;
編號5至6;
編號7;
編號8;
編號9至10;
編號11;
編號12之罪刑,多已獲得極為寬減之定刑結果(例如,就附表編號11之5罪,每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單純加總後之總刑度應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但定刑結果卻是僅1年10月,實際免除之刑度高達有期徒刑4年;
就附表編號12之5罪,每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單純加總後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5年,但定刑結果也是僅1年10月,實際免除之刑度亦高達有期徒刑3年2月;
就附表編號9及10之5罪,情況亦大致相同),是本裁定之定刑結果自不宜過於寬縱,以盡量避免犯越多罪者,反而得到更多優惠之副作用,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與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
此外,本院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後,其所函覆之意見略為,其已深刻反省,其因從小父母離異,誤入歧途,犯下多罪,受刑迄今,妻小離其而去,其日後只想認真找工作,當盡責之父親,以免其子因缺乏父愛,步其後塵,請求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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