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86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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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指被告甲○○於109年8月6日至同案被告李守晟辦公室交付工程款之23%款項予同案被告李守晟,其中3%約6萬元係同案被告李守晟之報酬,5%約10萬元則為同案被告林祺文之報酬,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自相矛盾,又起訴書雖稱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李守晟行賄議員,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參與行賄議員張運炳之證據,此屬檢察官個人之臆測;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起訴書所指被告交付同案被告李守晟報酬8萬元、同案被告林祺文70萬元,與事實亦不相符,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乃提領86萬元,惟賄(誤載為匯)款總和卻僅有78萬元,其餘款項之去向為何?且犯罪事實二、㈠及㈡係針對同一校長即同案被告林祺文,不同標案之賄款,期間賄款比例竟差距4倍,顯見相關數字,係隨意拼湊;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㈣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佳軒證述一致,可見被告供述為真,依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重大。

又被告已經羈押4個月以上,且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

請考量被告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分離已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給予被告交保等較輕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誤載為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供述與卷內其餘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有所不符,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二、㈡、㈣之未給付軟體責任全數卸責予卡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莊千慧,惟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不可或缺,亦屬其餘同案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證人,倘被告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證述,或被告給予其他證人相當壓力使證人變異證述、勾串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爰命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不予禁見)。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不予禁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之供述顯與卷內同案被告林祺文、李守晟及其餘證人之證述有所落差,於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需將彼此間證詞相互勾稽,倘被告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同案被告或證人聯繫接觸進而有勾串之虞。

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及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所指稱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行賄同案被告林祺文之金額差距甚大,且犯罪事實二、㈠就交付同案被告李守晟之款項記載工程款之23%款項,卻與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李守晟取得之工程款3%、同案被告林祺文獲取之工程款8%總和相互矛盾,顯見起訴書乃隨意拼湊此部分之金額,然起訴書就上開款項比例乃係依據同案被告李守晟、林祺文之供述,且就此2部分行賄同案被告林祺文款項有相當之落差,應係行賄金額係以各該工程得標價格作為計算基礎所致,被告指摘此部分之金額為檢察官任意拼湊,並無理由。

又被告雖另指稱起訴書有記載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李守晟行賄議員張運炳一情,然觀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應係針對被告行賄同案被告林祺文,被告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再者,被告雖許久未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見面,且表示此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惟此情並非法院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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