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8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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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其中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函覆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怡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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