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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江怡慈
被 告 尤以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5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以章現任女友懷孕,被告不想被關想在外面賺錢給女友生小孩,有說他執行時不到案,保證金是我個人存款,當初是基於夫妻情誼才幫他交保,現在一個人在外帶小孩,被告都沒有給付扶養費,所以要拿回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
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3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除上揭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1年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3年7月、3年7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現既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依前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從受理。
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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