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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二、㈢、㈣、㈤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所指金錢交付之時間地點,與卷內事證多有所出入,而就犯罪事實二、㈥、㈦之公務員圖利罪、以詐術圍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光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難認被告有涉犯上開罪行而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既已提起公訴,相關證據資料均已公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
且被告之家人、親友均在臺生活,被告復無海外資產,無逃亡之虞,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
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非不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爰依法請求撤銷本案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受命法官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
而被告已於原羈押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就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雖該書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係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則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之前揭判斷,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末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㈤、㈥、㈦所載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其所涉罪嫌又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就前揭犯行全部否認之態度,應認被告有為逃避罪責而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可能,再被告供述內容與卷內其餘同案被告、證人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是本案之審理尚待以其等彼此間證詞相互勾稽,而依卷內資料亦可見被告屬環娛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於本案中多項標案之犯罪經過屬分工要角,且涉入採購標案眾多,倘被告開釋在外,實無法排除此等影響事實認定或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衡以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承審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予禁見)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查: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㈤、㈥、㈦所載之犯行雖均予以否認,惟依卷內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游佳軒、吳家睿、張光輝等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卓宏龍、證人陳瑛、王梅花、莊千慧、李文傑、林庭葦、簡志偉、莊雯惠、陳淑玲、蔡豊展、曹爾利、王曼甯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㈤所載之犯行,雖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受卓宏龍款項之時間點與調詢筆錄、偵訊筆錄有所出入,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㈦所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光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語為辯,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㈤所載之犯行,並非僅憑卓宏龍之供述,而尚有前揭證據為佐,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㈦所載之犯行,起訴書亦有就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光輝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敘明,並提出前揭人證與物證為憑,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形式觀之,已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至被告所為究有無成立本案犯罪,則應由實體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認定之,非羈押審理程序所得判定。
⒉再者,本案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詳述如前,被告雖辯稱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資料均已公開,且同案被告、證人均在羈押期間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具結訊問,已無勾串證人或同案被告之可能等語,然被告供述內容與卷內其餘同案被告、證人證述情節既多有不符,則本案事發經過究以何者為真,尚待本案審理時,為實質之調查而予以判斷,縱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曾具結而為證述,如於審理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仍顯有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且難以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況被告就其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以須交互詰問新鴻公司、茂勤公司員工為確認等語為辯,亦足見本案尚有證人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是被告辯稱其已無勾串證人或同案被告之可能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以其家人、親友均非生活在國外,且其無外語能力,無法在國外獨立生活,更無海外資產,故無逃亡之虞等語,惟原羈押處分所憑之羈押原因係有事實足認及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意旨所指有關逃亡等節,與本案羈押之審查尚無關聯。
⒋另被告辯稱其已羈押禁見逾4月之久,無法與親人共度年節,現仍持續羈押對其身心影響甚鉅,加上父母年紀老邁、未成年子女尚在求學階段,亟需被告返家照料等語,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予禁見)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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