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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行為態樣均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監控車手之分工角色,手段及情節相似,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事政策考量,然衡酌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暨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已受相當程度刑期寬減之恤刑利益等情,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陳稱希望能延至母親節過後再執行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關於刑之執行,非本院職權範圍,且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本院自無從受理並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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