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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育陞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當庭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處分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3金訴401卷第58-59頁),則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即於113年4月1日屆滿(起算10日之末日為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應延至113年4月1日期滿),而被告已於同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乙節,有附件書狀上收件章可佐,合於前揭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法律規定及見解: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2.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適用情況1.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以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惟其遭扣案之手機內(下稱本案手機)有多則與本案相關之洗錢訊息,且該訊息經共同被告雷孟勳指認即為被告指揮其領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另被告就本案手機之來源出處解釋顯不合理,其指揮集團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雷孟勳、陳孟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目前其他共同被告均未予羈押,認有勾串事證之虞,且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經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通緝在案,可證被告居無定所,且不願自行前往檢調機關報到,足認有事實可證有逃亡之虞,且觀諸該本案手機內之訊息,有極為多則之洗錢及購買泰達幣之訊息,更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諭知自113年3月20日起羈押3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一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稽(113金訴401卷第53-67頁)。
3.經查,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原因、必要性各節,確有卷內相關事證佐證(本案手機內之資訊、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述、被告遭通緝之紀錄),是受命法官基於前揭理由,諭知羈押處分(含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下同),本院認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被告固以附件準抗告狀所示辯詞,辯稱:卷內資料是否足認被告有洗錢或詐欺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非無疑義;
本案手機是被告在路邊撿的,其內訊息均與被告無關;
其他共同被告之指訴為不實,且其他共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被告無關;
被告遭通緝之案件與本案無關,被告有固定住居所;
受命法官僅以本案手機內之訊息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不附理由之臆測等語。
惟查,本院受命法官業已指明為本案羈押處分之卷證依據為何,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本案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礙難以被告前揭辯詞遽認本案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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