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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仁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杰前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①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11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應予更正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②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2/05/12」,應予更正為「112/11/14」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是以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因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則第二審法院自為該條所指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記載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然而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自屬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12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確定判決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所犯為公然侮辱、過失傷害,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仁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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