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3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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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東裕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裕為了解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案件,民國113年3月26日庭期開庭內容,並確認筆錄是否正確,爰依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東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審理,並定於113年4月23日判決,經核其聲請意旨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並於聲請期間內提出,又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㈡末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備註 ㈠ 113年3月26日 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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