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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䓱因犯洗錢防制法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編號3所各處之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觀諸本案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執行卷宗全卷,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既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
至受刑人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繫屬本院後,固曾具狀表示請本院基於公平比例之原則給予其最為適當之裁示等意見,惟此究與受刑人係於明瞭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意義後,主動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同,而未能逕予補正前開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式缺漏。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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