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45,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永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助箴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拘役20日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依此,受刑人先前繳納之罰金應予退還,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2月2日確定;

受刑人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9年8月8日確定,拘役20日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職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8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9號卷宗內所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確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拘20日前既已因受刑人之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自無從於事後又主張改為不予易科或退還罰金。

四、刑法第51條第9款原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第10款,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即現行規定)移列第9款並做相應文字調整,內容與修正前大致相同,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略以:「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從而,「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合處罰時,因同屬自由刑,且拘役刑期屬短期自由刑(縱數拘役刑合併定執行刑,其最長不得逾120日),執行效果有限,考量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執行短期拘役之相同效果,故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時,使「拘役」與「有期徒刑與該拘役相同天數部分」相互替代,僅執行其一即可,乃將二者併合,並以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替代短期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為有期徒刑所吸收,不予執行。

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考量前述相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役替代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抵應併合處罰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立法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時間為109年5月26日,所犯竊盜罪之時間為109年3月27日,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確定日109年8月8日之前,兩者符合定刑之要件固屬無誤。

然拘役20日既然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僅於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予以折抵20日,亦即以執行完畢部分逕予扣抵未執行完畢之刑期。

五、臺北地檢署曾發函桃園地檢署表示:「請於貴署112年度執字第138號案件折抵本署109年度執字第5250號案件已執畢之拘役20日」,桃園地檢署亦發函臺北地檢署表示:「請將貴署109年度執字第5250號案件已執畢之拘役20日折抵於貴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9號案件(即本署112年度執字第138號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分別有臺北地檢署112年2月17日北檢邦箴109執5250字第1129012756號函、桃園地檢署桃檢秀酉112執138字第1129021747號函稿在卷可考,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將已執畢之拘役20日予以折抵。

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箴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所示,原記載之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0月20日,在折抵20日之後,期滿日為115年9月30日,上揭執行卷宗所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已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記載為115年9月30日,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9月30日完全一致,實質上已經縮短受刑人之有期徒刑服刑日數,自結果以觀,因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所產生拘役不予執行之利益仍歸受刑人享有,並無不利益。

從而,受刑人請求返還繳納之罰金並據此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