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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舜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舜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舜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楊舜尉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1.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55、15807號」。
2.編號5、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842、1368號」。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又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
是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附表編號1、2、3、4、7、8侵犯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附表編號5、6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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