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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彥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各次定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10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後,業分別大幅減少宣告刑1年1月、8月、2年之刑度,復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受刑人到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博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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