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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遠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遠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遠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等案件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考量各罪之罪質相同、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余遠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判1次) 有期徒刑6月(判1次) 犯罪日期 112/2/10回溯120小時內 112/04/24、112/04/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3/01/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2 113/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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