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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謝政恩與其餘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另名共犯「姜漢威」業已到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無改變證詞之必要,否則將無法爭取減刑寬典之機會,自無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雖常出境泰國,係因疫情結束後,安排旅遊順道拜訪友人,不能因為被告常出境泰國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在臺有女友,感情甚篤,目前尚有父母、子女要撫養,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謝政恩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有逃亡高度可能,再加以被告自承於民國112年間頻繁前往泰國,可見被告有前往國外之相當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承,且其所供述之內容與其他共犯仍有不同,加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可見被告有翻異前詞及影響其他共犯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
復斟酌被告在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中立基於重要之角色,其涉嫌販賣毒品數量及市價甚鉅,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為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保全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3月22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仍有逃避罪責之動機。
且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至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之供述情節與同案被告間仍有多處不同,於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需將彼此間證詞相互勾稽,倘被告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同案被告聯繫接觸進而有勾串之虞。
再者,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勾串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同案被告所涉案部分轉為證人身分並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即認無保全之必要。
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又被告所指家庭狀況縱然屬實,仍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聲請意旨所稱請求撤銷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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