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7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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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大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6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判決處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6616號執行追徵上述 22萬元,函請法務部○○○○○○○○○○○○○○)每月只保留3,000元之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專戶以作為追徵,直到扣繳至22萬元為止,宜蘭監獄因而將受刑人之保管戶內2,794元透過郵政匯票匯款至上述專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秀園112執沒6616字第113902598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宜蘭監獄宜監戒決字第11308008060號函、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據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2日法署執字第00000000000號審酌機關給養、生活必須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份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在監(所)收容人受請償債稽執行時"建議須酌留予收容人新台幣8000元"為醫療及生活必須費用」等語(本院係引用聲明異議狀原文,未更改其錯別字)。

惟此部分受刑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函文資料為證,而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6月4日係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表示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與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提及之函文內容有別,據此已難認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又聲明異議意旨一再提及「行政執行署」,然執行上開判決之機關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任一分署,併此指明。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在宜蘭監獄持有之保管金,係其家人省吃儉用寄予受刑人用作生活所需,非受刑人工作薪資所得,請停止強制執行保管金等語。

然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家人所寄送贈與,已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於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之情形下,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標的,受刑人主張不應就其保管金予以執行,當屬無據。

而受刑人現既已在監執行,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負責必要之醫治,縱有購買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之需求,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且通常係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受刑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本人」有何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事(受刑人所提及者均為監所內之普遍情形,而非專屬其個人之事由)。

再者,檢察官於執行時,已酌留每月3,000元作為受刑人之生活費用,若有剩餘,始執行沒收及追徵,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該金額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以上開函文建議之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而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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