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佳榜
受 刑 人 陳惠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涉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丙○秀子113執聲沒53字第1139042001號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11日即自行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匿中,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