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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6日,而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9年10月、12月各涉犯販賣混合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罪,於111年10月涉犯幫助洗錢罪,另於112年6月酒後駕車,除毒品犯罪外,其餘犯罪相隔時間非短,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葉嘉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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