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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坤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2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該裁定所含之數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無非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是本院無從對之予以審酌。
㈡又本案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指之數罪是否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本案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已檢附「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附表」1份,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於收受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後,並未就受刑人之請求予以准駁,即逕將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函轉本院,是未見檢察官有拒絕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執此謂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至受刑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屬應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案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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