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11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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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琪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受刑人於假釋後經更定刑期,法務部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72號駁回抗告確定(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因乙案及其假釋前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更定刑期,法務部○○○○○○○○○重新核算後,認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報請法務部維持假釋,由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4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63261號函許可上開假釋應予維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及其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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