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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杰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杰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7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08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
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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