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15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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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東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後則規定期間為5年以下,必要時得聲請延長,每次延長並有期間限制,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有處分期間之限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等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進行加害人身心治療,經認疑有精神疾病,情感麻木,無感、無同理心,在監亦無法配合團體生活,出監後恐落入再犯的高危險情境,建議刑後治療,並評估再犯風險為中;於111年至112年之治療評估會議,均認為受刑人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需繼續治療;於113年之治療評估會議則認為受刑人為遊民,出監後無法穩定連結精神醫療體系,且無任何家庭或社會支持資源,在監期間人際關係不佳,無交友能力,具缺乏同理心,建議應於刑後繼續治療,此經檢察官提出本院判決、法務部○○○○○○○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及STATIC-99等量表為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則係就治療期間主張應無諭知至5年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刑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在監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後未有顯著改善,經評估再犯危險為中度,且受刑人將於114年1月執行完畢出監,受刑人為遊民,出監後無法穩定連結精神醫療體系,又無家庭支援系統,檢察官認為於鑑定評估後,受刑人仍有再犯之危險,故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
 ㈢考量受刑人犯強制性交罪1次,再犯危險為中度,再參酌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之情形、各次鑑定評估之結果、復歸社會之需求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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