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15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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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錦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後更定刑期,又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此項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分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送監執行,復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669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復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至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家屬接納同意書等件,依職權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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