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16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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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賢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賢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執行上開案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0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8月2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6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67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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