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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益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9月,於民國107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1月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㈡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該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2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查。
而依上開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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