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17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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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佳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佳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佳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韓佳紋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8月26日,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19071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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