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18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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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儀雅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經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情狀,於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至5款事項,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934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雖另以本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命受刑人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事項等語。

然而: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固有明文。

㈡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限於行為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者。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修正前)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家庭成員關係,即不構家庭暴力罪,而無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傷害致死(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傷害(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案件之被害人吳毓婷,固與受刑人曾為同姓伴侶,然上開各該判決均未記載受刑人與吳毓婷曾經同居而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並認定受刑人係犯家庭暴力罪,有上開各該判決可佐;

而受刑人另犯之誣告、公共危險案件,亦均與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案件無涉。

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之罪名既與對家庭成員所犯之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無涉,自無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命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

且被害人吳毓婷業已死亡,此觀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可明,亦無再命受刑人遵守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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