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少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少鏞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少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則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11年4月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3938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原為114年3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3月1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39381號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