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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有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有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有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㈠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111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上開㈠、㈡案件,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3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8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2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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