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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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豐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豐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豐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則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10年2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96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原為113年9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8月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961號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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