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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炆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後更定刑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炆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假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1號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3613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5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4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4月19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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