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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陳○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前2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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