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再,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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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確定。

惟聲請人與告訴人樂趙山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聲請人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觸犯刑事法律,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告訴人,此與一般警察實務作法相同。

聲請人逮捕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處理,屬於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原判決認為現行犯之逮捕須具備「急迫性」之要件,應屬不當。

縱使聲請人應成立犯罪,因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請從輕量刑;

請求調查附表一、二所示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啟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選擇以書面答辯,而陳明不到場(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然而,若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縱使成立,仍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欠缺調查之必要。

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6時47分騎乘機車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並將平板電腦架設於機車儀表板上,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時觀看影片,於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機車阻擋告訴人,並強行拔起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不予歸還,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強制罪而處拘役10日,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111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警員楊廷綸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相關書證,認定聲請人有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之行為,聲請人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原判決另依調查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為告訴人騎車並無搖晃或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而有以現行犯逮捕之急迫性,聲請人僅以告訴人於機車儀表板上架設平板電腦即認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觀看影片而有公共危險之虞,即拔走告訴人B車之鑰匙,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引擎騎車離去,難認正當,認為聲請人就上開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違法性事實之認定再為爭辯。

其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證據,乃聲請人對於告訴人行為所提出之主張,而原確定判決已依憑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況認定本案違法性事實,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告之紀錄,對於此客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又原確定判決並非認為聲請人未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而違法,而係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具有強制罪之犯意及違法性。

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筆直前進,雙手均置於機車把手上,未見蛇行、搖晃或操作電子產品,告訴人於原案件偵查中亦否認有上揭行為,故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一般人均不至於認為存有現行犯而得以逮捕之情形。

縱使聲請人將告訴人攔停後報警而有意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違法性之結果。

從而,聲請人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證據,其所為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不足以改判為無罪。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目的,係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案件若發現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未及審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然得據以聲請再審,然而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即非該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得再審之情形。

又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僅能影響科刑範圍,無從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敦仁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語,核屬單純有無「減輕其刑」事由及量刑因子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再審依據。

聲請人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新事實,係引用另案其他被告之判決內容,與聲請人無關。

聲請人於本件係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縱使加以審酌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不合於再審之要件。

五、再審制度,係就法院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途徑。

若主張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透過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急迫性」作為現行犯逮捕之要件為不當,核屬對於法律適用之主張。

另外,聲請人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證據,係主張存有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之情形,以及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主張。

上揭情形均屬法規適用,聲請人若認有違法或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屬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應受無罪判決,惟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主張有減刑事由或從輕量刑事由之部分,不影響罪名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屬再審事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提告樂趙山紀錄 ⒈樂趙山涉犯公共危險罪等,並非交通違規,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逮捕樂趙山,應諭知無罪。
⒉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2 提告桃園地院承辦公務員紀錄 證明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無法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導致合法上訴不受理) 3 彰化縣敦仁醫院105診斷紀錄 ⒈假設成立犯罪,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
4 桃園市警察局報案紀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
5 彰化縣敦仁醫院病歷 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⒉量刑因子參考。
6 桃園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證明 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7 桃園地檢署簽結書函 8 監察院陳情函 附表二:
新事實 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的6號刑事判決,該案鑑定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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