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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諺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諺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對於本院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敘明其聲請再審對象之判決字號,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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