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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紀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紀維因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下稱新北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為累犯,然該新北前案判決之被告實非聲請人,而為聲請人之胞弟黃少瀹,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文更正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是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應不構成累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9日提出再審聲請狀,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細繹聲請意旨所指之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而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加重有所爭執,惟此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符。
又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例如非累犯,卻遭誤依累犯論擬),若有調查未盡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之意旨,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累犯有無違誤,應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況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亦認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因原確定判決與新北前案判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聲請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是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亦未經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足憑。
基此,本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均不相合,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因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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