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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5日所
為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之「陳情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聲請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以「陳情狀」向本院具狀表達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之意見,並敘明「對於109年度訴字第738號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等語,是觀聲請人書狀之內容應屬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聲請再審之意,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並非終局判決,是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應係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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