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俊翔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編號3所示各罪亦曾定應執行刑,併參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