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更一,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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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書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三、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

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

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

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

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

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陳書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乃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6日,而附件編號2至6、9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確定日期之前,且本案係經受刑人就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是此部分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惟附件編號7、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108年9月6日,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屬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而與合併定刑之要件未符。

㈡又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第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裁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等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無從割裂將附件編號7、8所示之罪排除後,就剩餘之罪與附件編號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陳書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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