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如附件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准予聲請部分(即附件編號1至11部分):⒈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除附件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應更正為「桃園地院」、「案號」欄應更正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2/07」;
編號2及3「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9年度審易字第296號、640號」;
編號9「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702號」;
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2/07~109/02/09」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09年5月20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又編號1至3、7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6、8至11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就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至同年00月間;
編號4、8、9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犯罪時間則在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
編號5、6、11均為轉讓毒品禁藥罪,編號7則為持有毒品罪,犯罪時間則在109年2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略高,至編號10則為持有寄藏槍枝罪,與上開各罪罪質相異,復審酌編號1至4所示案件曾為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5至11所處刑度之總合為重,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希望定輕一點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編號10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駁回聲請部分(即附件編號12至15部分):⒈附件編號13其中一罪及編號1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109年5月20日,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編號13之一罪及編號14之罪,均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
⒉編號12至15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編號13之一罪及編號14之罪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又查無例外得再行定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即不得割裂編號13之一罪及編號14之罪後,其餘部分再與編號1至11各罪定應執行刑,是編號12至15部分,因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