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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美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作成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定於113年1月10日11時20分審判程序,我於11時19分於聯合報到處報到,惟到達法庭時遭告知開庭結束,所以整理證據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所載我疏未注意燈號闖紅燈不實,是本案交岔路口設置先天性缺失,我是看到燈號要進入時剛好變燈,是剛紅燈時要進入停等線,勘驗截圖時間應是(08:39:33)而非(08:39:38);
(三)告訴人剛綠燈就左轉(聲請人稱時間是08:38:35,原判決與告訴人所述時間均不正確)、速度很快出現在我面前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再者,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傷,其為能向我索賠,而假造傷勢;
(四)員警送證致其受簡易判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是偽證,其並未簽名,原判決又引用該紀錄表;
(五)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線左轉,告訴人沒有路權,我是因為路口缺失困於車禍點,提供佐證照片中眾多直行車困於路中時均平安,如果碰上如告訴人也會造成的車禍,該處長久以來就是經常發生相同車禍。
並提出以下證據:①照片共14張(見聲簡再卷第25頁至27頁、第41頁至47頁)、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節錄影本3張(見聲簡再卷第33頁至39頁)、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翻拍照片2張(見聲簡再卷第41頁)、④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書影本1份(見聲簡再卷第15頁至24頁),認原判決之重要補證未審及說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此「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09號、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游美惠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12年1月6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26號),提起上訴後,經原判決(本院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細譯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及論證過程,可知原判決對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犯,先仔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佐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之供述後,確認歷史事實為何,再以該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詳細與過失行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抽象構成要件予以論述,終得出聲請人於交通號誌已變更為紅燈持續5秒後,聲請人始接近武中路口之停止線,並非聲請人所辯於接近武中路口時,交通號誌始突轉為紅燈,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聲請人仍持續行駛,於超越停止線並行駛相當距離後,告訴人乍見聲請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原判決依據交通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聲請人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另就聲請人所辯交岔路口設置先天性缺失、告訴人未達中心線即搶先左轉,始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等語,原判決亦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並調取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等資料確認,得出路口號誌設施之設置點清楚可辨識、武中路之交通號誌時相為綠燈持續為20秒、黃燈3秒始會轉為紅燈,且於紅燈2秒後,龍平路之交通號誌始會轉為綠燈、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遇到突發狀況,立即反應緊急煞車停止之平均反應時間約為0.75秒(採0.7~0.8秒之平均值),益徵駕駛者倘於抵達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始轉為黃燈,仍有3秒之反應時間,顯多於平均煞車反應時間0.75秒,故被告辯稱黃燈秒數不足,致其不及反應,應係卸責之詞。
況被告所行駛之武中路之交通號誌已變更為紅燈持續5秒後,被告始接近武中路口之停止線,並非被告於接近武中路口時,交通號誌始突轉為紅燈,此外,原判決綜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認定即使告訴人依照規定先直行龍平路,於抵達本案交岔路口中心點時始左轉,依此行車動線繪製延伸線,可知兩車亦會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未達本案交岔路口中心點時發生碰撞,鑑定會亦認即使告訴人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㈢再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並未受傷部分,原判決參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綜合就醫時間、本案發生時點,佐證告訴人關於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之證述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並未受傷,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就聲請人所辯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並未簽名、當日完全由員警製作、員警將其送往法院作為證據是偽證等語,然本案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係員警就當時情形為記載,聲請人於警詢亦回答『我有向警方表明我是當事人』,並於親閱筆錄後簽名(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是員警之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所辯其並未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簽名,此並非紀錄表上必要事項。
再就聲請人指稱原判決用自首情形紀錄表對其判刑,此觀諸聲請人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所述、以及偵審程序中提出之書狀,均辯稱無過失等情,本即為原判決所知事項,原判決對記錄表記載亦無直接認定聲請人有過失,況交通事故,於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後,雖辯解其無過失,乃聲請人之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首,原判決認定是聲請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堪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以上論證合情合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㈤反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置於不顧,仍持已意再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且就上開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本身形式上觀察,明顯並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據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至為明確。
㈥至聲請人指稱原判決定於113年1月10日11時20分之審判程序,其於11時19分於聯合報到處報到,惟到達法庭時遭告知開庭結束,所以整理證據聲請再審等語,然並未具體說明此與本案聲請再審之關聯,就內容形式觀之亦非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非為本案聲請再審之客體,倘聲請人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所執理由亦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而持相異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
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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