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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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啟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祥
共 同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陳昌鉉



褚宥霖



陳建明



鄭有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啟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啟鼎公司)、林瑞祥(下稱聲請人林瑞祥)前以被告陳昌鉉、褚宥霖、陳建明、鄭有中(下稱被告4人)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即如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意旨),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㈠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41號案件中,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意旨,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41號案件中,聲請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意旨,偵查尚未完備,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聲請人則於此偵查階段中另行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意旨,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2號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意旨,偵查尚未完備,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8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告訴意旨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告訴意旨,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之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存卷可參。

是本案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昌鉉曾於106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06年5月31日工程標單予聲請人林瑞祥,嗣聲請人啟鼎公司與蓋赫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6年5月31日工程標單、營建工程合約書暨106年10月17日工程價目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45頁)。

又前揭興建廠房工程業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4月9日桃建施字第110002213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案卷所附桃園市政府(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屋443號建造執照(他字卷第343頁)、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屋448號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07至312、319頁)。

復觀諸前揭營建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內,本案工程乃依據進度付款,該明細表並分為一至八期,分別為「預付款階段、付款比例10%」、「廠房一樓地坪灌漿完成階段、付款比例10%」、「鋼構吊裝完成階段、付款比例20%」、「外牆及屋頂封板階段、付款比例20%」、「二樓頂版灌漿完成階段、付款比例15%」、「室內裝修完成階段、付款比例10%」、「使照送件申請階段、付款比例5%」、「驗收款階段、付款比例10%」,是依聲請人林瑞祥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自行製作之付款紀錄,足認蓋赫公司確有進場施作工程,而聲請人林瑞祥再依工程進度進行付款,堪認本案工程係聲請人林瑞祥審閱契約自行評估後,方與被告陳昌鉉簽約。

從而,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褚宥霖、陳昌鉉2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否可信,即有續為探究之必要。

㈢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⒈觀諸本案工程施作過程,聲請人林瑞祥所委託之監造人即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陳銀河、呂傳將均有至現場查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科人員、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亦曾派員現場抽查勘驗與圖說是否相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4月9日桃建施字第1100022137號函暨其所檢附之使用執照正本案卷內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室內裝修竣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1至325頁)。

又證人呂傳將即監造方代表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陪同聲請人林瑞祥一同至現場查看,溢流溝、集液槽之材質依施工照片中可判斷出是一般鋼板,前揭鋼板從進場至施工完成約一週,被告4人有通知我們進場看,因為現場沒有照明,而安裝溢流溝之過程中,我們在現場有檢視溢流溝、集液槽,但是對方是故意將鋼板噴到像新臺幣10元的那個顏色,所以我們沒有發現,且當時我視力不好,聲請人林瑞祥也有會同去看溢流溝、集液槽,但他也看不出來等語(見他卷第297至299頁),足見聲請人林瑞祥亦有至現場檢視施工成果。

既聲請人林瑞祥有至現場檢視施工成果,理應於現場查驗時檢驗被告4人是否確有依據圖說施作,於現場查看之際亦應特別審視上開項目之材質。

證人呂傳將為監造方之人員,其與聲請人林瑞祥有於被告4人施作過程前往查驗此部分,已於上述,卻均未發覺材質之不同,直至驗收之時始行發覺,已與常情有違。

⒉參諸本案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案工程為總價承攬,付款係依進度階段為之,並非針對施作項目逐項檢視、驗收合格後始行付款。

聲請人林瑞祥未針對溢流溝、集液槽以非不鏽鋼材質施作部分進行扣款,係因雙方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所致,尚難謂該施作項目如有扣款,始可認已得聲請人同意。

又本案「溢流溝」及「集液槽」之設計圖既載明以不鏽鋼材質施作,且聲請人林瑞祥及所委託之監造方均至現場查視蓋赫公司是否確有按圖施作,則被告4人未經聲請人林瑞祥同意,逕將聲請人林瑞祥極為重視承載化學危險物品處理及儲放之溢流溝、集液槽擅自更改材質,徒增隨時遭發覺而無法據以向聲請人林瑞祥請款之風險等情,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再考諸聲請人啟鼎公司與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蓋赫公司)簽訂之營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價目單,可知本案溢流溝、集液槽之工程費用占工程總價約1%,足認溢流溝、集液槽工程僅為本案工程之細微項目,則本案尚難排除聲請人為求工程順利或儘速進行而同意以非不鏽鋼材質施作之情節,是被告4人辯稱聲請人林瑞祥有口頭同意被告4人以非不鏽鋼材質施作乙情,尚非全然無稽。

從而,聲請人林瑞祥是否同意將上開項目更改為以非不鏽鋼材質製作乙節,被告4人與聲請人林瑞祥各執一詞,尚難僅以聲請人林瑞祥片面指訴,即逕將被告4人以前揭罪責相繩。

職此,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等人係於契約關係成立後,因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發生原本所未預期之情況,而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

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在締約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僅以事後被告4人未依形式上之契約內容施作之事實,即率以推認被告4人於締約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聲請人林瑞祥於偵查中指稱:土方追加27萬元是因為欠土,但目前為止沒有看到相關運土紀錄,被告等要提供買土證明等語(見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87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則於偵查中稱:工程到目前為止沒有驗收完成,契約款項尚未給付完成,工程契約價金給付與被告等人有民事訴訟進行中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442號卷第128頁);

證人呂傳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審核過被告褚宥霖、陳昌鉉2人向鈺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訂購不銹鋼百葉窗(具半小時防火時效,規格1500+1500*1200)合約書,現場亦安裝前揭不銹鋼製百葉窗,因為還未付工程款,被告褚宥霖、陳昌鉉2人就不給我出廠證明,植草磚及土方都是追加的,植草磚材料進場時我不在場,但我事後在現場看,看起來是新的,本案工程購買及回填土方(實方)數量皆為692.15立方公尺,工程合約內購買土方總價27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72至173頁)。

再觀諸被告陳昌鉉供稱:我們有提供不銹鋼製百葉窗防火證明等文件,因樓地板設計高層太低,需要多挖土25公分,所以才要買土等語(見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87頁);

被告陳建明則供稱:土方部分是業主變更樓地板高層等,需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辦理建照變更設計,才會增加27萬元購買土方,原合約沒有需要買土方,依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2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123162號函及附件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附表,我們與巨讚實業有限公司有簽署砂石買賣契約書,我們確實完成填土,通過桃園市政府審核而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73頁)。

由上可知,聲請人林瑞祥、聲請人之代理人、證人呂傳將所述,與被告陳昌鉉、陳建明2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褚宥霖、陳昌鉉2人有訂購、安裝上開不銹鋼百葉窗,且因樓地板設計高層太低,需要多挖土,所以才要追加植草磚及土方等事實甚明。

再參諸啟鼎公司寄發108年8月21日啟鼎公文字第1080821001號函檢附驗收缺失(見他字卷第167頁)、蓋赫公司108年8月30日蓋赫公文字第10808300005號函檢附驗收缺失改善紀錄(見他字卷第173至187頁)及蓋赫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等資料(見他字卷第491至499頁),可見本案工程經聲請人林瑞祥驗收後,雙方對於本案工程之施工結果有所爭議,因而發生本案糾紛,堪認本案與自始即不欲按照契約施作之詐欺模式有所不同,反與一般民事法律關係履行期間,雙方對於履行過程發生爭議之情形相類。

況被告4人對於施作、驗收等流程並非毫無作為,自難僅因雙方就契約之部分項目發生爭執,即以此反推被告4人於締約當時即有出於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4人於締約當時有詐欺之具體情事,則本案均與聲請人指訴之詐欺構成要件有悖,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要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意旨 備註 1 被告4人明知被告陳昌鉉於洽談過程中,所出具106年5月31日之工程標單,其上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項目之報價,竟於106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爭工程與鄰地相接,且鄰地土質鬆軟,需增設附表編號1至6所示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6,73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增加上開項目並支付費用,而於前揭106年10月17日之營建工程合約書中,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詳細價目表載入契約內,被告褚宥霖、陳昌鉉並於107年3月15日據以向告訴人請領包含前開費用之第二期款項。
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108年12月13日驗收之際,發覺被告4人並未依契約內容施作附表編號1至6所示項目,始悉受騙。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41號案件之告訴意旨㈠ 2 被告4人明知系爭工程於施工前依法須申報逕流廢水,亦明知載有附表編號7所示需完成之項目及費用,竟未依契約內容申報逕流廢水,於108年初前某日逕向告訴人佯稱已申報相關程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蓋赫公司已為申報,而依約給付包含前開費用之第一期款項。
嗣告訴人發覺系爭工程實際並未申報逕流廢水,而於108年3月27日另行委託冠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逕流廢水申報,始悉受騙。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41號案件之告訴意旨㈡ 3 被告4人明知前揭106年10月17日之營建工程合約書中,載有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項目須以3mm不鏽鋼材質製作系爭工程下方之溢流溝、集液槽之內容,竟未依契約內容施作,逕自更換為非不鏽鋼之碳鋼材質施作,並另以不鏽鋼材質製作上揭集液槽上方之鐵蓋掩飾上情,而向告訴人佯以上揭溢流溝、集液槽係使用不鏽鋼材質製作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費用。
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108年12月13日驗收之際,發覺被告4人並未依契約內容施作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項目,始悉受騙。
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41號案件之告訴意旨㈢ 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4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2號案件之告訴意旨㈠ 4 被告褚宥霖、陳昌鉉2 人明知前揭106年10月17日之營建工程合約書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銹鋼製百葉窗項目報價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依合約規定實際執行後價格有減少應減折於買方,竟未依契約規定將價格折抵於買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嗣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向鈺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詢價得知實際報價為每單位新臺幣10萬元,發覺被告2 人並未依契約規定將價格折抵,始悉受騙。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4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2號案件之告訴意旨㈡ 5 被告褚宥霖、陳昌鉉2人明知前揭106年10月17日之營建工程合約書中,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磁磚施工項目內含磁磚之報價,對供貨磁磚廠商優必勝貿易有限公司佯稱訂購上述施工項目所需磁磚,合計共25萬1,315元,致優必勝貿易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磁磚貨品,嗣優必勝貿易有限公司向蓋赫公司請求付款,蓋赫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優必勝貿易有限公司表示上述磁磚訂單為代啟鼎公司訂購而不付款,請向啟鼎公司請求付款,始悉受騙。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4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2號案件之告訴意旨㈢ 6 被告褚宥霖、陳昌鉉2人明知植草磚並非新品材料以及土方未清運,竟使用非新品材料進行植草磚施作,以及向蓋赫公司追加請領土方清運費用27萬元,嗣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發文通知蓋赫公司更換植草磚遲未改善,以及蓋赫公司遲未提出土方清運證明,始悉受騙。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4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2號案件之告訴意旨㈣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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