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2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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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
  4. 貳、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
  5.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7. 肆、聲請人各狀載意旨略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
  8.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章智、告訴人謝章華與謝運為兄弟
  9.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敘明略以:
  10.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
  11.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該處分業已詳述偵查所得之事證與理由,並
  12. 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略以:①謝運財產部分,關於謝運
  13.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濫權不起訴之情形
  14. 二、此外,按所謂證人,係指對於刑事案件待證事實見聞之訴訟
  15. 三、聲請意旨雖指出縱使謝運事後並不反對被告為其管理財產,
  16. 四、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17. 五、此外,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謝運是我的二哥,謝李
  18. 六、又補充理由(二)雖再指稱謝運不可能交由被告保管健保卡
  19. 七、是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縱使為
  20.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持如附件所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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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章華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章智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謝章華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章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2 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 年2 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 年3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誤,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上為合法。

叁、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肆、聲請人各狀載意旨略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意旨所指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章智、告訴人謝章華與謝運為兄弟,謝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前由母親謝李美女照顧,嗣於民國104年9月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謝運因病情發作而至臺大醫院住院進行強制治療,嗣入住龍祥精神護理之家,並於110年10月13日過世,謝李美女則於108年8月26日起搬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照顧,並於111年2月26日過世,而被告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明知未經謝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乘謝運住院強制治療意識不清之際,於104年9月9日,持謝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謝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自謝運上海商銀帳戶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被告明知未經謝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持謝運之印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謝運帳戶存摺,在提款單、取款憑條上盜蓋謝運之印章,並將該偽造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謝運同意或授權,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黃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謝運及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明知謝運於110年10月13日過世,若欲管理、使用其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31日,持謝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謝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分別自謝運上海商銀帳戶領得1,000元、5,000元。

㈣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欲為謝運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謝李美女名下財產不得超過15萬元為由,要求謝李美女將其財產交由被告保管,被告遂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謝李美女帳戶提領共357萬2,860元,另告訴人自104年至107年給付謝李美女之孝親費共34萬4,000元,亦交由被告保管,而扣除謝李美女之醫療、殯葬等費用後,尚餘182萬9,828元,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敘明略以:㈠被告謝章智辯稱:伊曾幫謝運申請身心障礙補助金,亦曾為謝運申請中低收入戶,惟未通過,伊未幫謝李美女申請過中低收入戶或政府補助,另因謝運生病認為其無法照顧謝李美女,遂要求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金,以作為謝李美女、謝運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伊於謝運過世後,有提領謝運存款以支付謝運喪葬費用,而謝李美女有交付300萬元予伊,謝李美女、謝運將其財產交付予伊處理時,意識都很清楚等語。

㈡證人(胞兄弟)謝章榮於偵查中證稱:謝運、謝李美女之前均係由被告照顧,但因1人照顧2人,且謝運中風又有精神疾病,遂將謝運送至療養院,並由被告負責聯繫療養院、訪視,被告於110年間可能因太累,遂改由告訴人謝章華照顧謝李美女,謝運、謝李美女之生活費均由被告以謝運、謝李美女的存款、財產支應,伊未聽過謝運、謝李美女就此部分有意見,謝運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正常,伊未聽過謝運提到錢或黃金遭盜領,另謝運、謝李美女之喪葬費用則均由被告處理等語,堪認謝運於104年間仍意識清楚,倘被告於104年間未經謝運同意,即提領謝運帳戶內款項、黃金,謝運就此當應有所爭執,是已難認被告係盜領謝運帳戶內款項、黃金。

㈢而被告雖自承:伊於謝運往生後,有提領謝運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等語,然查,謝運於110年10月13日過世,被告則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31日,自謝運上海商銀帳戶內領款,有謝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謝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領款時間與謝運死亡時間相近,堪認被告自謝運帳戶內領得款項確可能係用於支應謝運喪葬費用。

另依證人謝章榮前揭證述,謝運之生活費、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處理,是謝運之生活事務確均係由被告打理,則被告於謝運往生後提領謝運帳戶內款項供喪葬之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告訴人雖證稱:伊認為謝李美女為讓被告申辦中低收入戶補助,遂將款項轉至被告帳戶,並無贈與之意思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且證人謝章榮亦證稱:伊未聽聞被告欲幫謝運、謝李美女申請政府補助或中低收入戶而要求謝運、謝李美女將財產轉給被告等語,是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以申辦補助為由,而要求謝李美女將款項轉至被告帳戶,並將謝李美女財產據為己有涉犯侵占犯行。

㈤另告訴人證稱:伊有給謝李美女孝親費共34萬4,000元,謝李美女應係私下拿現金給被告,此部分伊無證據提供等語,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遽認該筆款項已交付予被告,自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因認被告上開罪嫌均有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聲請再議意旨固認謝運不具分辨利益得失之意思能力,應屬無行為能力人,然此為被告(四男)及證人謝章榮(三男)所否認,而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謝運意思能力之認定以傳喚至親之方式加以釐清,自有決定形成空間,並無限制僅能以醫院或照護機構之意見始得採信。

㈡聲請人到場證述:①謝運的財產都由被告提領出來,謝運的生活費及龍祥精神機構的住院療養費,都是被告拿謝運的錢去支付的;

謝李美女的生活費、醫療費是聲請人和被告(拿謝李美女交給他保管的錢)支付;

謝運過世是被告支付喪葬費用,謝李美女過世是謝章榮先支付,再檢據向被告核銷,被告已將喪葬費用匯款給我的三哥;

(為何謝運的財產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是跟媽媽謝李美女說,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所以謝李美女勉強同意交付財產;

104年至108年8月26日謝李美女由兄弟輪流照顧,主要是被告跟她同住;

該期間被告直接從謝李美女帳戶扣款水電雜費,其餘生活費沒什麼,因為是公家機關宿舍,所以買菜生活需要食品都是由我每週六買回去給謝李美女,醫療費用是被告從謝李美女給他的款項拿去支付;

108年8月26日後謝李美女生活費由聲請人先付款再跟被告說我花多少做明細跟被告請款,房租水電並無申請;

會跟被告請款是因為被告不願交出謝李美女帳戶內款項;

當時謝李美女意識清晰,但因為104年謝李美女帳戶內款項都被被告全數提領走,謝李美女說會全數領走是因為他說他帳戶內款項不可以超過15萬元,才可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所以款項全轉往被告,但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並無去申請補助,謝李美女也不知道沒有補助;

(當初接走你母親照顧時並無釐清她帳戶款項跟補助情形)是111年發現有異才去清查。

當初接走時我就有叫被告要將款項還到謝李美女帳戶;

喪葬費是我叫其他兄弟跟被告請款,款項都在被告處;

當初有請被告還款到謝李美女帳戶,被告說錢不是我的我管太多,說我們沒資格管等語明確,②堪認被告係經意識清晰之謝李美女同意而保管謝運、謝李美女2人之財產,且被告確實有支付謝運、謝李美女之生活費、療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用等,縱使000年0月間起由聲請人照顧謝李美女亦然,且聲請人照顧謝李美女時,即有要求被告歸還謝李美女款項,然迄111年2月26日謝李美女過世,謝李美女均無處理等情,則果若被告置辯係謝運、謝李美女贈與財產乙節不可採信,則為何將2人財產交付被告保管之謝李美女始終不予催討或追究,其他兄弟亦未聞問,核與常情顯有不符。

③而聲請意旨雖認告證21即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9日聲請人與謝李美女對話之影音及譯文內容,影片一顯示謝李美女表示要向被告問清楚其與謝運的錢;

影片二則是謝李美女就被告管理其與謝運的錢差了200萬元,被告說是謝李美女要給被告一節表示並非實在,然經勘驗影片一謝李美女點頭表示要問清楚前,聲請人連續陳述好還是不好(台語)3次,謝李美女先是狐疑看向聲請人始點頭,之後聲請人僅一再重複好還是不好,謝李美女始稱好啦;

影片二顯示聲請人以台語稱:那個200多萬元,智仔說是妳要給他的,咁有影?謝李美女回稱嘸影前卻先行點頭,之後影片內容即為聲請人言語,有告證21譯文、截圖及勘驗內容在卷可稽,亦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金額偏高,已置被告上開對其有利之贈與辯解於不顧,且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告訴狀所指住處之臺北市自104年起即達2萬7216元,迄108年更達3萬981元,且吃穿用度、日常生活在在需要用錢,遑論謝運在照護機構支出難道僅需機構費用而已?照顧謝李美女之費用就算沒有實際支出,難道照護者就該犧牲奉獻義務付出?末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於謝運死亡後逕自ATM提領遺產6,000元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尚無不符,且衡之常情亦未逾越一般民間習俗,縱使後事辦畢仍有相關支出之必要性。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該處分業已詳述偵查所得之事證與理由,並無違背卷證、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致可為不同認定結論,亦未能因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應起訴之重大犯罪嫌疑,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難認違法。

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略以:①謝運財產部分,關於謝運是否有授權被告為其管理財產、提領帳戶之意思及意思能力,證人謝章榮因家務自顧不暇,後來均未與謝運見面,不應以不具證人適格之謝章榮證詞為唯一證據;

且謝章榮對自己家庭事務已自顧不暇,不清楚謝運之意思能力情形,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缺失;

又縱使謝運事後並不反對被告為其管理財產,與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與否亦屬二事;

被告於謝運死後提領ATM金錢已屬違法,縱使用於喪葬費,亦不得解免刑事罪責。

②謝李美女財產部分,被告至今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扣除謝李美女合理之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後,其餘約183萬元之謝李美女財產流向為何,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其有合理花費;

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忽略被告虛作「阿母記帳本」為假帳,與被告辯稱其受贈與之詞有明顯矛盾;

再議處分以謝李美女過世前均未催討、追究被告有無盜領或侵占,而忽略該二人是否事前知情而不追究,原偵查各該處分以之推論被告有合理取得謝運、謝李美女同意或贈與,應有未洽。

③補充理由再以:被告於104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5日於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戶盜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盜領已死亡之謝運帳戶內6,000元;

且將保管持有謝李美女財產約183萬元侵占入己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三)。

④補充理由(二)再以被告辯稱000年0月間謝運將相關健保卡、存摺等物與被告保管與事實不符;

謝李美女104至108年間居住台北期間並非被告一人照顧、支付生活支出,被告企圖營造僅其照顧母親形象,藉以掩飾侵占犯行;

被告提列謝李美女支出明細悖於實情、無中生有;

且其他家人現亦委任告訴人提起相關民事、刑事請求,足見彼等深知被告行為顯有可疑,實有再為調查追究之必要等語。

惟按: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濫權不起訴之情形。

申言之,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本於其立場,由外部機關即法院為合法性之審查,而非深入控制檢察官偵查之自由形成,亦非由法院取代檢察官偵查之角色。

因此,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法院係以案內卷證已足達起訴之犯罪重大嫌疑為標準。

而所謂起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不是僅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所述何者較為合理而已,而是必須依據整體之證據,判斷是否達到重大犯罪嫌疑的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即應達到相當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情形。

又基於起訴法定原則,檢察官就提起公訴之門檻而言,負擔獨力證明義務,不能只因為尋求訴追之告訴人一方懷疑、抑或解讀不同,或告訴人自認其知悉,即捨棄刑事訴訟之證據及起訴標準。

經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出之證據或理由,毋寧或係民事訴訟中可能之疑點,或得經由民事訴訟不同之程序、證據法及證明結構,而可能存在不同證據評價(優勢證據)及待證事實結論;

但於刑事程序中,仍難認已經證明被告行為屬於犯罪而已達重大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持之各該疑點。

二、此外,按所謂證人,係指對於刑事案件待證事實見聞之訴訟第三人,其可能見聞或待證事實包括直接、間接或輔助事實,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經查,聲請意旨以謝章榮不具證人適格而為爭執,為謝章榮既然為被告、聲請人之胞兄弟,對於家內事務或親屬間之情形,縱非直接見聞,也得以相當程度知悉,其得為證人之資格並無疑義。

況且,倘若證人須以純然全程陪伴者方有適格,依據此標準,本案更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證人(包括告訴人)。

乃聲請意旨以謝章榮不具證人適格、其有利被告之說詞不能採用為據,進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有未洽。

三、聲請意旨雖指出縱使謝運事後並不反對被告為其管理財產,與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與否係屬二事;

被告於謝運死後提領ATM金錢已屬違法,縱使用於喪葬費,亦不得解免刑事罪責等語。

惟被告是否基於謝運同意而管理、支出財產或相關紀錄等相關事務,或本於可推測事前同意為之,或被告客觀上是否確實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或被告主觀上有無各該犯罪故意,於刑事訴訟上均需積極證據證明,不能僅以臆斷為據。

從而,聲請意旨之文字於邏輯上固然可能成立,但這只是不同說法的邏輯,本身不是一種證據。

況且子女因故管理父母生前財產、或於父母逝世後少量用於喪葬費,在生前大家均無異議、未有提出訴訟或刑事告訴,卻到了父母逝世後有其他不同意見等情事,並非罕見,原因或每家戶親屬相處之情形,卻可能相當不同。

因此,這類案情也不是單靠邏輯就必然成立犯罪,而是需要更多可以證明構成要件客觀要素、主觀要素及違法性之積極證據。

準此,上開聲請意旨亦難憑採。

四、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況且被告於刑事訴訟亦無自證無罪義務。

從而,上開聲請意旨以被告應舉證說明謝李美女合理之生活費、喪葬費或其他費用等語,已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

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未以聲請意旨所謂「阿母記帳本」作為唯一重要關聯之不起訴依據,亦僅認定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盜領謝運財產、且可能係由被告打理謝運生活事務,或依證據法則認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或縱有其他資料亦無法作為積極訴追之證據,或依據社會運作及個人生活所需做為無法認定犯罪之說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指出各個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之疑點及理由,但再議聲請所指相關理由仍未能推翻各項疑義,即無從認定已經達到刑事犯罪之起訴門檻。

至於能否成為民事(確定)判決相關救濟,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所能處理。

五、此外,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謝運是我的二哥,謝李美女是我的母親,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受監護宣告,我沒有幫他們聲請,我不知道謝章智有無...聲請」等語(他卷一190頁)、108年8月26日後謝李美女生活費用係由告訴人先付款後跟被告請款、「喪葬費是我叫其他兄弟跟被告請款」等語(他卷二267、268頁),亦可徵告訴人與謝運之間共同生活之聯繫,並未超乎其他兄弟緊密,且其後謝李美女之生活費用是向被告請款、喪葬費用也是告訴人要其他兄弟向被告請款,足見本案合理可認謝運、謝李美女相關支出款項,最終仍須由被告處理。

然而,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向來為謝運、謝李美女相關生活、喪葬費用處理者,有刻意不予支出、扣減或要求歸扣情狀,也沒有證據可認被告以自己付出勞力或其他各種理由為由要求相關財產之情形(暫不論此等理由之正當性),從而本案縱然確實可認被告有管理謝運、謝李美女之(系爭)財產,但仍然無法逕自推論被告有侵占或其他犯罪之客觀情狀或主觀犯意。

反觀被告於偵查中,除提出各該金錢用途(告訴人對此爭執)、匯款紀錄外,亦提出其為謝運於身心障礙證明上之緊急聯絡人、龍祥精神護理之家立契約書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上記明謝運之代理人、謝運火化許可證記載關係人,亦釋明家中情形及相關財產用途無誤,足見被告就謝運、謝李美女日常生活或財務之資訊並未脫節,況證人謝章榮於偵查中亦對被告有利證述明確,而未能補強證實告訴人所指犯罪嫌疑(上均附他卷二,頁數略)。

據上,更無從據以認定本案事證確有到達前揭起訴門檻。

六、又補充理由(二)雖再指稱謝運不可能交由被告保管健保卡、存摺等物,惟關於謝運之意願如何,除告訴人自身所陳述之過程外,僅有其自身「抄寫單」為據,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得輔助證明;

又關於謝李美女數年間之支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並未認為謝李美女係完全由被告照顧或支出生活費用,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企圖營造單獨照顧母親之意見,並無礙嫌疑不足之結論;

再所謂被告提列之支出明細,縱不可完全相信,亦非得逕自成為被告犯罪已達起訴門檻之積極證據;

至於其他家人委任告訴人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追乙節,僅係親人間委任或任務委託(暫不論時間或原因),無法與具體犯罪事實認定關聯性,也難以作為輔助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至於告訴人認有再行調查、追究者,倘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者,仍不妨檢察官得以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但仍不能僅據懷疑或單方認被告所述不合理,即可逕自認為現存之事證已達提起公訴之門檻。

七、是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縱使為真仍不能排除可能有利被告之疑點,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

且經本院調閱卷宗,綜合評價原偵查過程所獲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所涉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程度。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持如附件所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惟本案已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述相關理由,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理由亦無足動搖結論。

是本件聲請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黃金 帳戶 1 104年9月16日 20,000元 謝運上海商銀帳戶 2 104年9月18日 700,000元 謝運上海商銀帳戶 3 104年9月21日 3,000,000元 謝運上海商銀帳戶 4 104年9月23日 37,2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4年9月23日 65,7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4年9月30日 22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4年9月22日 黃金條塊600g、幻彩條塊10g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表1):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黃金 帳戶 1 104年9月9日 20,000元 上海商銀 2 104年9月16日 20,000元 上海商銀 3 104年9月18日 700,000元 上海商銀(盜蓋謝運印文1枚) 4 104年9月21日 3,000,000元 上海商銀(盜蓋謝運印文1枚) 5 104年9月23日 37,200元 台北富邦(盜蓋謝運印文1枚) 6 104年9月23日 65,700元 中華郵政 7 104年9月30日 222,600元 中國信託(盜蓋謝運印文1枚) 8 104年9月22日 黃金條塊600g、幻彩條塊10g(依現金掛牌共約100萬元)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盜蓋謝運印文3枚)
附表三(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表2):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14日 1,000元 上海商銀(ATM) 2 110年10月31日 5,000元 上海商銀(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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