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2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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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煥福
代 理 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胡勤恒


陳秀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煥福告訴被告胡勤恒、陳秀純涉犯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勤恒於101年6月25日與聲請人及案外人即聲請人胞弟陳建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承租聲請人及陳建良共有、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止,被告陳秀純則為被告胡勤恒之同居人。

緣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胡勤恒,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即不再繼續出租,被告胡勤恒須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離。

詎被告胡勤恒、陳秀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租約期滿時起,仍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拒不遷離,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業經口頭合意延長為30年之租地建屋契約,然相較於本案租賃契約,租地建屋契約之標的物、時間均有不同,對雙方應屬重大交易行為,殊難想像會僅以口頭而非書面之方式變更,被告2人辯詞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且本案租賃契約已明確記載出租標的物為本案房屋,以及本案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被告胡勤恒卻另以其為本案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自居,顯係為強佔本案房屋。

㈡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非完整不間斷之錄音,係經剪接變造遭,自不得做為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之證據;

且原檢察官既曾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本案有傳喚聲請人到庭之證據調查必要,卻又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率為不起訴處分,自屬應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況聲請人係因身體健康因素未能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

㈢再者,縱令被告2人所為並未構成竊佔,亦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此部分並經聲請人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敘明,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侵占部分卻隻字未提,原駁回再議處分則以侵占部分未在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不予審核,亦屬有誤。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前述認定事實違誤、偵查不完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胡勤恒辯稱:本案租賃契約簽訂後,因本案土地上之房屋老舊,所以伊向聲請人提議改為租地建屋之方式,租期30年,經聲請人同意,伊就拆除原房屋,本案房屋為其拆除後新建,伊為原始起造之所有人,且本案土地租期尚未屆期,伊應有權繼續居住等語;

被告陳秀純則辯稱:本案租賃契約嗣已經改為租地建屋契約,且聲請人111年6月初有委任伊代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伊有為告訴人找到買家,但被告胡勤恒向聲請人表示他是本案土地之承租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始有本案房地之產權糾紛,若糾紛解決伊就搬出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胡勤恒於101年6月25日與聲請人及陳建良簽訂本案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

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授權被告陳秀純代為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11年6月16日由案外人張秋旺同意以新臺幣1,056萬元買受,然被告胡勤恒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聲請人則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胡勤恒,表明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2人自本案房屋遷出等情,有現場照片、本案租賃契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訂金收據、支票影本及中壢忠義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平鎮郵局存證號碼29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4頁、第65至76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145頁、145至147頁、第149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惟本案房屋於101年9月1日由被告胡勤恒租用後,曾拆除重建,並於106年7月起重新起課房屋稅乙節,有被告2人提出之本案房屋重建前、後照片、收據,以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9至143頁、第225至415頁),則被告胡勤恒所辯本案房屋係由其租用後拆除後重建等語,非全無所據。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提出之照片均未有拍攝日期,不能認定係於本案租賃契約簽訂後所拍攝,且被告2人亦未提出任何建造本案房屋之收據等語。

然細觀卷附之照片,多屬本案房屋內、外部施工進度及狀態之紀錄,且包含拆除前原屬磚造之牆面,後則改為鋼構鐵皮屋等態樣;

復衡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25日方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則於此之前,其等與聲請人或本案房地並無關連,是被告2人應無於101年6月25日前即特意拍攝本案房屋興建過程之可能;

況被告2人提出之照片中,亦包含被告2人於102年4月2日、同年6月5日購買物品之收據,益徵被告2人辯稱上開照片係本案房屋重建時所拍攝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㈢且觀諸卷附被告胡勤恒與聲請人間於101年7月1日上午9時許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1頁),其等確實提及原房屋老舊,若予修繕花費甚鉅,合意將本案租賃契約變更為租地建屋契約、租期改為30年等內容,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

佐以被告胡勤恒前以其有承租本案土地,而向聲請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對聲請人就本案土地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另聲請人向被告2人提起遷讓本案房屋之民事訴訟,現亦上訴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偵卷第187至191頁、419至455頁),可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均存重大爭議,現仍由法院審理中,未有定論。

則被告2人認其等基於前述租地建屋契約而可承租本案土地30年,並依本案房屋起造人身分持續佔有本案房屋,主觀上是否係出於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確有可疑。

㈣聲請意旨雖稱本案租賃契約若有變更,豈會只用口頭為之等語。

然不動產租賃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僅租賃期間是否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差異(民法第422條規定參照);

又對照卷附之錄音譯文,被告胡勤恒曾表示日後再行簽約等語,以及被告胡勤恒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屋開始動工之後,伊有要和聲請人補書面契約,聲請人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則本案雖未見租地建屋租賃之書面契約,惟尚難逕認被告2人辯稱本案租賃契約已變更為租地建屋契約等語,即全屬虛妄。

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2人提出之錄音係經剪接、變造等語,然此部分既未經專業機關鑑定確認是否確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原偵查檢察官曾於112年5月24日傳喚聲請人到庭,惟聲請人未到,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聲請人因就診未能到庭;

後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再度傳喚聲請人到庭,惟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庭(參卷附之點名單、詢問筆錄,見偵卷第203頁、第206頁、第211頁),且聲請人嗣後均未提出請假狀或診斷證明等資料釋明其未能到庭之理由,則原不起訴書分書認聲請人經2度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有何違誤。

是聲請意旨認本案有應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失,無從採認。

㈥此外,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告關於侵占部分之資料,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侵占部分予以審酌,以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侵占部分不在其再議審核範圍,核無不合。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涉竊佔犯行之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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