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29,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衍佑
被 告 許至明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大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衍佑對被告許至明提起妨害名譽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9日以大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該署於113年3月13日收文,有該署紀錄科收文章可憑)遞狀提起本件聲請,而經該署於同年月20日函轉而來,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於本院,然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本件大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