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3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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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凱迪
代 理 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邱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4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適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一)原告訴意旨:被告甲○○為明志科技大學教師,告訴人 乙○○曾為被告配偶所經營之補習班聘僱老師,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臉書社團、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指摘告訴人洩漏補 習班學生名單及家長個資、性騷擾女學生等內容,造 成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排謗罪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毀謗聲請人乙○○有不倫戀情 等內容涉及聲請人私德,縱為真實,亦不能阻卻違法 ,仍應成立刑法誹謗罪;

被告誹謗聲請人洩漏學生個 資部分,有疏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應為 合理查證之意旨,駁回再議理由處分逕認上開言論屬 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將之於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公 布,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提出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 評論,經核仍難妨害名譽罪嫌相繩,疏未審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1、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2、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1.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法事實欄載有:「111年3月29日及111年4月8日許師多次強摟抱少女、明顯靠近臉部,並上下來回撫摸少女背部,少女明顯有拒絕且躲避之反應,許師仍持續不正當行為」;

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理由欄載有:「經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訴願人於111年3月29日及4月8日確有多次強行摟抱徐君、靠近徐君臉部、撫摸徐君背部及搭肩等行為,且徐君對訴願人前開碰觸及靠近其身體之行為已有閃躲、以手推開訴願人等明顯拒絕反應,訴願人仍持續對徐君為前開行為,其所為顯已違反徐君意願,且逾越補習班老師與學生(徐君)間之一般合理互動範圍」。

2.另檢察事務官經勘驗被告提供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亦可見聲請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於補習班内與一名女子對話,且其對話内容確有,該女子稱:「我在想阿,我把那個電話偷出來之後,他們覺得,一定這傢伙一定偷看」;

聲請人稱「就讓慢慢找阿」;

女子稱「下禮拜一,試聽會結束之後,我打電話給你」等語,聲請人顯有上開不當行為,殊難想像被告空言聲請人性騷擾女學生、洩漏個資等文字敘述,被告並非捏造不實之謠言既已提出相關資料憑據,又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之評論,與該補習班進修學生及學生家長之權益相關,核已非僅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意將聲請人先前與高中女學生兩情相悅的感情關係,扭曲為利用職務之便之不倫戀情;

亦指稱108年聲請人因「過度關心學生」的情形遭學校不予續聘,形塑聲請人有畸戀未成年少女的恐怖形象,及其不正當的行為並非單一個案乙節,純屬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已足毁損聲請人之名譽,即已應成立刑法誹謗罪嫌;

另就被告誹謗聲請人洩漏學生個資部分,充其量僅為「疑似」、「有可能」、「也許」有洩漏個資情形發生,並不能斷然肯定,亦不能因自己之言詞讓閱聽者明顯有「肯定聲請人有洩漏學生個資情形存在」,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於社群媒體上之誹謗言論,因散布力與影響力強大,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査證程序,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否則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等語。

然: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之發文內容略以:曾有高三女學生找我及另外兩位資深老師討論,敘述許師常常利用通訊軟體騷擾.......但後來在一次監視器畫面中直接看到許師對該名女學生有親密摟抱行為,應該已經超過老師對學生的舉止,所以開始蒐證等語,細觀前開裁處書違法事實欄載有:「111年3月29日及111年4月8日許師多次強摟抱少女、明顯靠近臉部,並上下來回撫摸少女背部,少女明顯有拒絕且躲避之反應,許師仍持續不正當行為」、前開駁回訴願書理由欄亦載有:「經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訴願人於111年3月29日及4月8日確有多次強行摟抱徐君、靠近徐君臉部、撫摸徐君背部及搭肩等行為,且徐君對訴願人前開碰觸及靠近其身體之行為已有閃躲、以手推開訴願人等明顯拒絕反應,訴願人仍持續對徐君為前開行為,其所為顯已違反徐君意願,且逾越補習班老師與學生(徐君)間之一般合理互動範圍」。

足見聲請人確有如發文內容所指對學生不正當行為乙節,具有違法之事實且經處分,應屬明確。

2、再者,被告發表有關聲請人意圖竊取個資等文字,略 以:有一位老師(許○迪先生)意圖竊取補習班學生資料 等語,經勘驗被告所提供監視器畫面,聲請人曾於111 年4月15日於補習班内與一名女子對話,對方稱「我在 想阿,我把那個電話偷出來之後,他們覺得,一定這 傢伙一定偷看」;

聲請人稱「就讓慢慢找阿」;

女子 稱「下禮拜一,試聽會結束之後,我打電話給你」乙 節,被告確有事證認聲情人有意竊取個資之情事,是 以尚難認被告所發表內容有任意指摘聲請人所為。

3、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 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 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 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 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 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1)被告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究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 故意。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 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 ,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 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又所謂私德 乃私人之德行,係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 利益,則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 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而定。

(2)本件被告無非以前開裁處書、訴願書及被告所提供監 視器畫面,勘信聲請人確有對女學生不當之言行舉止 ,可認附表編號1至3號被告在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發 表有關聲請人騷擾女學生、意圖竊取個資等文字內容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非虛妄,且聲請人既身 為補習班老師,與學生之肢體互動是否有逾矩之情, 與該補習班學生及學生家長有重大關聯,斷非僅屬私 德之事,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是縱被告所發表內容 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快,而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 無從以妨害名譽相關罪責相繩。

4、至聲請意旨雖另略以:被告誹謗聲請人因性騷擾女學 生導致學校不續聘,亦應成立誹謗罪,依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明知及重大輕率之惡意不能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阻卻違法,原再議書未論及於此,亦顯然 於法不符等語。

然被告所指聲請人涉嫌與女學生不當 接觸致職務調整等節既有所本,而參以教師之品格、 操守極為重要,為人師表應注意男女分際,尤其不應 與未成年學生有任何感情糾葛,更是普世價值,為人 師表倘有該不當行為,嚴重者可能導致不被續聘,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即便卷內資料無法肯認聲請人未獲 學校續聘是否與被告所指其不當接觸女學生或洩漏個 資有關,但被告以聲請人不被續聘係緣於個人行為不 端所致,確非憑空捏造或杜撰,仍與故意指摘不實之 事實有別,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群組、社團 發文內容 1 111年5月3日 臉書社團「補教經營者討論與分享」 被告洩漏補習班學生名單及家長個資、和高中女學生有不倫戀、性騷擾女學生 2 111年5月4日 臉書社團「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告洩漏補習班學生名單及家長個資、和高中女學生有不倫戀、性騷擾女學生,因此遭學校不續聘 3 111年9月6日 LINE群組「龍歡喜意見交流區」 被告洩漏補習班學生名單及家長個資、性騷擾女學生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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