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5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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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文興
代 理 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張瑞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環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前,已知聲請人即告訴人魏文興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並從內部相通之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離去,然被告卻故意將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關閉,致聲請人無法使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鐵捲門,聲請人迄今均無法使用本案車輛,被告顯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均僅認聲請人斯時不在場,即認被告所為與強制罪有間,顯與強制罪之立法目的有悖。

聲請人不服桃園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且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偵續卷第59頁)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23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10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復補充: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

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於偵訊時係指稱: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內,當時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鐵捲門開啟而無法關閉,伊將本案車輛停好就從內部相通之本案房屋離開。

後被告於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將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本案房屋之總電源均關閉,伊因此無法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致其無法使用本案車輛。

被告關閉總電源時,伊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被告關閉總電源之確切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第8-9頁),而被告亦辯稱:本案房屋與桃園市○○區○○路000號係相通的,其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家裡曾遭小偷,且其害怕曾對其施暴之人進入住處,所以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看完醫生及復健回家後,就將總電源關閉等語(見偵續卷第29-30頁),顯見聲請人於被告關閉總電源時並未在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聲請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行為之情,即縱有人間接施之於物體即總電源開關而影響於聲請人之意思決定或使用電力之權利,亦因聲請人斯時不在場,而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

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強制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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