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衍佑
被 告 許至明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衍佑告訴被告許至明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3月1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遞狀表明對前揭駁回再議處分不服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院,然觀諸聲請人之書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