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00,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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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及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但一切尊重司法審判;而被告腎臟前經診斷有腫瘤,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腹部疼痛難耐,醫生更表示須立即開刀治療不得拖延,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但此非謂一經其聲請即應許可,法院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就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訊問後,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乙○○、丙○○、丁○○及其他緬甸園區成員間之分工細密,且被告於進入本案緬甸園區後,除職位自組員依序升遷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外,更掌有指揮、管理本案被害人之權限,甚可決定受其管領之被害人是否應受體罰,可信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深,且具有影響本案共犯或被害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案目前尚未對證人交互詰問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諸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四、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補充:本件被害人對被告為敵性證人,應無由被告污染證詞之風險,又被告體內腫瘤目前已擴散,若繼續羈押有發展為癌症之風險,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雖前經診斷有「左側腎臟性態未明之腫瘤」,然僅係「無法排除惡性腫瘤的可能性」,尚未經明確判定為良性或惡性腫瘤,故於113年5月13日醫囑亦僅建議手術治療等情,有辯護人當庭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頁),顯未認被告有需保外治療否則難以痊癒之急迫性,則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已乏所據。況被告早於自本案緬甸園區返臺前,便已知悉體內有腫瘤而有治療之必要,然其自112年5月7日入境時起,至因本案遭拘捕之112年11月24日止,均未見有何積極進行手術治療之舉措,更於羈押期間因「不願」於桃園醫院開刀,而主動拒絕監所戒護就醫(見本院聲1263卷第13頁),益見依被告目前之病況,尚非不得以在看守所內就診或由看守所以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方式持續追蹤病情並施以適當之醫療處置,要無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未侔。而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
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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